政策法规湘发改法规〔2017〕966号: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10-23
25
0
湘发改法规〔2017〕966号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失信行为 联合惩戒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为规范全省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和信用信息公开共享制度,实现跨部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17年10月23日
附件:
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和信用信息公开共享制度,统一规则,实现跨部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7〕5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采购、国有产权交易、水资源、矿产资源、土地资源交易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失信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失信行为是指由行政监督部门、司法机关等依法认定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在从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法的行为。主要包括: (一)经我省各级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认定的违法违规行为记录、不良行为记录或列为失信行为黑名单的; (二)被司法机关依法认定有行贿、受贿、串通投标等有关犯罪行为的; (三)被最高人民法院在“信用中国”网站(www.creditchina.gov.cn)或各级人民法院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列入失信被执行名单的;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依法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资源交易行为当事人包括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转让方、委托人等项目发起方,招标代理机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拍卖机构、产权交易机构等中介代理或服务机构,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受让方等项目响应方,中标人、竞得方,评标(评审)专家以及与公共资源交易行为有关个人(自然人)等。 第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建立“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联合惩戒机制。 第六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失信行为信息和惩戒措施的汇总、公布。 第七条 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转让方、委托人、招标代理机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拍卖机构、产权交易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作为失信行为予以公布: (一)擅自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 (二)向他人透露潜在投标人、竞买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底价的(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为他人出借、转让或涂改资格证书的; (四)与交易活动其他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未按照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停止、纠正违法行为的; (六)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七)非法干预评标(评审)专家的评标活动的; (八)与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受让方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九)擅自修改评标、竞买结果,不按照评标委员会评标结果公示的; (十)收受回扣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二)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在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十三)招标采购人不按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约定签订书面合同或背离合同实质内容签订补充协议的; (十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 第八条 投标人、供应商、受让方、竞买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作为失信行为予以公布: (一)相互串通投标、竞买或与招标人、采购人、转让人、委托人串通投标的; (二)向招标人、采购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 (三)通过转让或出租、出借资质方式进行投标、竞买的; (四)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投标或虚假恶意投诉的; (五)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竞买人的; 在招标、投标、竞买过程中与招标人、采购人、竞买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七)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竞得的; (八)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九) 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和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 第九条 中标人、受让方、竞得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作为失信行为予以公布: (一)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竞得,或者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与招标人、采购人、发起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合同的,或者无正当理由抗不履行合同的; (二)将中标项目中明确规定不得分包转让部分转让给他人或者违反规定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约定签订书面合同或者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签订补充协议的; (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恶意拖延履约期限的; (五)严重拖欠劳动者工资或材料供应商货款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条 评标(评审)专家的失信行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管理规定予以认定。 第十一条 与公共资源交易行为有关个人(自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作为失信行为予以公布: (一)参与或组织围标、串标的; (二)参与或组织违规转包的; (三)干扰阻止开标评标活动正常进行的; (四)行贿受贿的; (五)挂靠、借用资质的; (六)利用技术手段修改交易相关数据和资料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司法机关对公共资源交易行为当事人失信行为依法进行认定或惩戒,生效的认定结果或惩戒决定及时抄送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为失信行为信息采集的依据。 对失信行为的当事人进行穿透式惩戒,惩戒决定应包括失信事实、失信行为当事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失信行为认定结果及失信行为惩戒决定。 第十三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依法列入失信名单的公共资源交易行为当事人的惩戒决定,在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行为当事人对公布的失信行为认定或惩戒决定有异议的,可向作出认定的行政监督部门申请异议处理。 第十五条 作出认定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异议处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将处理决定回复申请人,同时抄送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变更或撤销的处理决定,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重新公布。 第十六条 被列入公共资源交易失信行为的当事人对异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对依法列入失信名单的,行政监督部门、司法机关规定了处罚惩戒期限的,惩戒期限内依法对失信行为当事人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采取限制措施。 (一)限制失信行为当事人的投标活动。项目发起方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对失信行为当事人的处理方法和评标标准。在评标阶段,招标人或者中介代理或服务机构、评标专家委员会应当查询公共资源交易行为当事人是否为失信被执行人,对属于失信被执行人的投标活动依法予以限制。 (二)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参加投标活动的,应当对所有联合体成员进行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查询。联合体中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成员属于失信被执行人的,联合体视为失信被执行人。 (三)限制失信行为当事人的中介代理或服务机构代理活动。项目发起方委托中介代理或服务机构开展招标事宜的,应当查询其失信被执行人信息。 (四)限制失信当事人的评标活动。依法建立的评标专家库管理单位在对评标专家聘用审核及日常管理时,应当查询其信息,不得聘用失信行为当事人为评标专家。对评标专家在聘用期间成为失信当事人的,应及时清退。 (五)限制失信行为当事人招标从业活动。项目发起方、中介代理或服务机构在聘用招标从业人员前,应当明确规定对失信行为当事人的处理办法,查询相关人员的信用信息,对属于失信行为当事人的应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六)取消失信行为当事人在财政部门享受财政补贴资格。 (七)引导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定价原则,对严重失信主体提高贷款利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等服务。 (八)将失信行为当事人列入税收管理重点监控对象,加强纳税评估,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并对其享受税收优惠从严审核。 (九)限制失信行为当事人从事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十)行政监督部门、司法机关未作出禁止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失信行为有专门规定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在跨行业或地区适用失信行为惩戒措施的,按交易发生地行业行政监督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应当在招标文件、采购文件、拍卖文件、挂牌文件中对列入失信名单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设置相应的限制性条款。 第二十条 各行政监督部门协调配合,确保失信信息共享、惩戒措施互认,保障本办法的有效实施。 第二十一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制定失信行为名单的公开披露制度,提供失信行为信息免费查询和共享服务,及时、准确更新失信行为主体名单。 第二十二条 建立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库,实现行政监督部门与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各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部门应制定具体措施,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热门精选
最新动态
|